婚內情感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內情感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為此,相關律師分析如下: 1、夫妻相互忠實是道德義務而非法定義務。《婚姻法》已將因嚴重違背夫妻窒義務,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作了明確而具體的列舉,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實,是輕微的不忠實,屬于道德的調整范圍,而不屬于法律的調整范圍。 2、情感協議侵犯人身自由的權利。人身自由是法定權利而不是約定權利。通過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違反了《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規定。王大春與趙小旭約定“不準單獨和異性約會”、“不準藏私房錢”、“不準欺騙對方”,是婚姻的一種 完美 狀態,如果真能做到約定內容,人就如同生活在真空中,這在現實社會中的可能性幾乎為零。 3、如果賦予“情感協議”以法律效力,那么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系也已變質,變成一種感情與金錢等價交換的商品。金錢補償情感的結果,只能使情感在人們的社會觀念中進一步貶值,因為情感正在離開人們的內心體驗而向金錢靠攏。婚內情感協議旨在通過外力維系情感,本身就違背了情感的真諦與價值所在。因失去感情而痛苦,本來就是人類正常情感的經歷,法律對此不能救濟,也不必救濟。當法律深深介入感情時,人類可能失掉更多真實而多彩的生活。法律要尊重情感,就不能把情感作為法律規范的對象,所以,法律只須保護婚姻,而不必保護兩性之間的情感。 4、婚內情感協議訂立時的自愿與一般合同訂立時的自愿是大不相同的,以婚內情感協議出于雙方自愿來作為強制執行的根據,是基于表面現象而缺乏深入分析的簡單結論。當事人拿到法庭上的協議,很可能是當初喜怒哀樂之下的游戲之作,是一種情緒化的產物。王大春在新婚之夜,為了不讓妻子生氣,不破壞新婚氣氛,違心接受“約法三章”,這與一般合同的訂立相差太遠。所以,婚內情感協議的訂立與履行,應屬于外人難以理清的家務事范疇,當事人對此是否當真姑且不論,但作為公權力的法律不應涉足個人私生活過深,否則對道德的功能大有弱化之嫌疑。 協議情感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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