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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修改了證據的概念

心理影響行為的例子生理活動指的是什么心理疾病自測表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修改了證據的概念。二是對證據種類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調整。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關于證據的概念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一概念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1.證據是材料,包括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較強的材料和證言、供述等主觀性較強的材料。2.證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即證據與案件事實有著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斷案件事實。但某一證據是否真實地反映了案件事實,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判斷。3.證據既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材料,既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輕或者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

  1.物證。是指與案件相關聯,可以用于證明案件情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況的實物或者痕跡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2.書證。是指能夠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字、圖案等資料。如合同、賬本、同案人之間有聯絡犯罪內容的書信等。1996年刑事訴訟法把書證和物證放在同一項中規定。考慮到書證和物證在性質和證明案件事實的方式上有明顯區別,并參考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將物證、書證分作兩項加以規定。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既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人對自己犯罪情況的供述,也包括聲稱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

  6.鑒定意見。是指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提出的書面意見。如法醫鑒定報告、指紋鑒定報告、血跡鑒定報告等。鑒定的結果不是最終結論,仍然要經過司法機關結合全案情況和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查證屬實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項把這種證據的名稱由“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與《全國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相一致。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偵查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所作的記錄。辨認筆錄是指偵查人員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心理影響行為的例子、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所作的記錄。偵查實驗筆錄是指偵查人員在必要的時候按照某一事件發生時的環境、條件,進行實驗性重演的偵查活動形成的筆錄。偵查機關依法進行其他偵查活動形成的筆錄,也可以作為證據。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視聽資料是指載有與案件相關內容的錄像、錄音材料等。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本項規定的兩種證據,在內容上可能與前幾項規定的證據有重合之處,如證人作證的錄像,電子版的合

  第三款是關于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根據本條第一款的概念,證據只是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真實性還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只有證據本身是真實的,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虛假的證據會造成對案件認定的錯誤,所以本款明確地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據使用的根本原則,違背這一原則就會出現錯案、假案,放縱犯罪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查證”是指司法機關經過法定程序,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將某一證據所提供的情況與其他證據相互驗證,去偽存真,從而確定證據是否真實。“作為定案的根據”是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是否移送起訴、是否起訴等決定和判決、裁定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加了關于舉證責任承擔的規定。

  本條區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兩種情況,對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問題,也是人民檢察院和自訴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最基本內容。

  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從理論上來說,舉證責任一般分為兩個方面,一是行為責任,也就是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使訴訟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進的責任;二是敗訴責任,也就是因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導致自己的主張被法院認定不能成立的結果責任。一般來說,主張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法院應當認定其主張的事實不成立,也就是說,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圍內,對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一般都規定由控方承擔,這也符合訴訟規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這次修改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心理疾病自測表。從這兩個原則出發,人民檢察院要求法院判決任何人有罪,就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規定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一方面是基于上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只有在控方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這也體現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刑事訴訟由人民檢察院、自訴人提出,其主張被告人有罪,自然應由其對其主張予以證明。

  這里規定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是從審判角度規定的。在訴訟中,收集證據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實施的。根據本條的規定,無論在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或者自訴人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都必須達到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確實、充分的程度。相應來說,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便據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司法實踐中,要避免對舉證責任理解上的偏差。對舉證責任的承擔,1979年刑事訴訟法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總的來說,都是按照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來執行。但在少數案件中,有時在理解和具體執行上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中“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表述就引起一些誤解。有的司法實務人員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一些辯護理由,往往要求其自行調查取證。基于以往的經驗和教訓,為了避免錯誤適用,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本條的規定,要注意以下

  一是規定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并不是要求檢察院只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同時也是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要遵循客觀公正原則,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還是無罪、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所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二是不能否定法院客觀全面審查證據的義務。為確保法院公正作出判決,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極審查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三是規定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并不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機關提出證據。比如本法第三十九條就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還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不過,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提供證據的活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是辯護人的職責,其目的主要是為反駁控方的指控,而不是為證明自己無罪。他們不行使這項權利,不能導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辯解材料或者證據,人民法院必須查證核實。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

  1.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這種法定程序在本法有關章節中已有明確規定,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由偵查人員二人進行;搜查時必須出示搜查證;證人筆錄必須交本人核對;鑒定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等等。在收集證據中,司法工作人員不得違背這些程序規定。

  2.要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就是收集證據必須要客觀、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證據。其中“收集”是指通過勘驗、檢查、搜查、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偵查實驗等手段進行調查取證。

  3.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主要是指嚴禁刑訊逼供,嚴禁以威脅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引誘、欺騙方式來獲取證據。特別是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僅憑此就作為定案根據,否則極易造成錯案。其中,刑訊逼供既包括以暴力毆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凍、餓、長時間不讓睡眠等方法逼取口供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對司法機關收集口供的原則性要求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是指不得以任何強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認罪和提供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據。實踐中,訊問犯罪嫌疑人,對其宣講刑事政策,宣傳法律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通過思想工作讓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爭取從寬處理,不屬于強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

  4.要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件情況的人,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其中“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要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免除證人的恐懼心理,擺脫可能受到的威脅、損害,讓證人可以講述案件的真實情況;二是要分別詢問證人;三是要全面聽取供述、陳述或證詞,不得引導證人作片面的證詞,或者只聽取、記錄片面的口供、證詞。

  5.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協助調查。這是指收集證據工作要依靠人民群眾。其中“特殊情況”,主要是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參與調查可能會透露案情,使未抓獲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毀滅、隱匿證據等后果,另外,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應知悉該國家秘密的人也不得參與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故意隱瞞事實的,應當追究

  本條是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嚴格要求。提請批準逮捕書是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將犯罪嫌疑人進行較長時間羈押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檢察院是否批準逮捕的主要根據。在檢察院批捕過程中,一般不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進行新的調查,只是對提請批準逮捕書中所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核實,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一旦提請批準逮捕書出現錯誤,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長期被錯誤羈押。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的法律文書,提交起訴書,才有審判的開始,起訴書的內容直接關系到審判的方向、焦點,應當是非常嚴肅、嚴謹的,必須符合客觀實際。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法律文書,而事實則是一切判決的根據,如果判決書未忠實于事實,那必然導致判決的錯誤。所以本條強調這三種法律文書必須要忠實于事實。“忠實于事實”,是指要符合客觀實際,要真實。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不得主觀臆斷,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縮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實的一個側面。二是不得歪曲事實、捏造事實,故意隱瞞事實,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刑事追究。“故意隱瞞事實的,應當追究責任”,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書、判決書中故意弄虛作假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構成妨害作證、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公務員法、人民法、檢察官法、法官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事實”,應當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規定,對于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被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增加了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二是增加了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的規定。

  本條分為四款。第一款是關于收集證據職權和提供證據義務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這是根據查明案件事實,打擊犯罪,保障的需要,法律賦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職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具體程序和規范,本法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有關章節中作了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向其收集、調取證據時,有義務向收集、調取證據的機關客觀、真實地提供證據,包括交出真實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提供真實的證言等。“如實提供證據”,就是既不能隱瞞證物,不提供證言,又不能偽造證物,編造假的證言,而要實事求是。

  第二款是關于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執法”是指執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如工商、質檢部門履行市場監管職責,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資本市場監管職責等。“查辦案件”是指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違法、違紀案件。如工商部門查辦侵犯知識產權案件,行政監察機關查辦行政違紀案件等。本款規定涉及的證據材料范圍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不包括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本款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生理活動指的是什么,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但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本法的其他規定由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進行審查判斷。經審查如果屬于應當排除的或者不真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款是關于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的規定。本款主要是對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要求。“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個人隱私”是指個人生活中不愿公開或不愿為他人知悉的秘密。國家秘密關系和利益,商業秘密關系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隱私權是個人的重要人身權利。保密法、刑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保護作了規定。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辦案過程中接觸到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泄露,不得讓不該知悉的人知悉。

  第四款是關于偽造心理影響行為的例子、隱匿、毀滅證據必須受法律追究的規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決定辦案機關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證據的虛假、藏匿和滅失,尤其是可作為定案根據的關鍵證據的虛假、藏匿和滅失,會對案件的辦理造成嚴重的影響,乃至造成冤假錯案。所以本款規定對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責任。“無論屬于何方”,是指無論是執法人員,還是訴訟參與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這三種行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對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構成偽證罪、包庇罪、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主要作了一處修改:增加了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規定。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對于認定案件事實有著重要的意義,辦案機關應當重視口供的收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供述時往往會考慮對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摻雜虛假成分,甚至是完全虛假。另一方面,口供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能變化。如果辦案機關輕信甚至依賴口供,不重視其他證據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無證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擊犯罪和提高辦案質量。而且依賴口供,就極易造成為獲取口供不擇手段,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款規定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辦案原則。“重證據”是指要重視一切證據的收集、認定,特別是口供以外的客觀證據。“不輕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經核實,不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就輕易相信口供。作為這一原則的具體化,本款還對兩種特別情況下案件的處理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指人民法院在判決案件中,對于僅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刑,也就是說不能僅憑口供定罪,即使定罪免刑也不行。這與一些國外只要被告人認罪就可以定罪判刑的規定是不同的,體現了實事求是的精神和對被告利的充分保護。二是“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指被告人不供述,但經法庭審理查證屬實的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定罪、判刑。

  第二款是關于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本條和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都要適用本款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三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指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種罪,決定是否對其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的依據的事實,包括構成某種犯罪的各項要件和影響量刑的各種情節,都有辦案機關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證明。這是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指經過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包括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加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查證,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被認定屬實。這一條件側重認定證據“確實”的方面。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辦案人員在每一證據均查證屬實的基礎上,經過對證據的綜合審查,運用法律知識和邏輯、經驗進行推理、判斷,對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認定的事實,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證據確實、充分”具有較強的客觀性,但司法實踐中,這一標準是否達到,還是要通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以達到主客觀相統一。只有對案件已經不存在合理的懷疑,形成內心確信,才能認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本條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即哪些證據屬于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有兩類:

  第一類是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使當事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為,如毆打、電擊、餓、凍、烤等。“等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當事人的強迫程度達到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使其不得不違背自己意愿陳述的方法。以本款規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言詞證據,嚴重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破壞司法公正,極易釀成冤假錯案,是非法取證情節最嚴重的情形。本款對以上述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規定應當嚴格地予以排除。

  第二類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對于取證主體、取證手續、取證方法的規定,如由不具備辦案資格的人員提取的物證,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的物證,未出示搜查證搜查取得的書證等。違法收集物證、書證的情況比較復雜,物證、書證本身是客觀證據,取證程序的違法一般不影響證據的可信度。而且許多物證、書證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大部分國家的法律對于違法取得的實物證據,都沒有規定絕對予以排除,而是區分情況作不同的處理。本條統籌考慮懲治犯罪和保障的要求,規定對于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才應當予以排除。“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心理疾病自測表、權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產生嚴重的損害。“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主體是收集證據的辦案機關或者人員。“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的瑕疵進行補救,如在缺少偵查人員簽名的勘驗、檢查筆錄上簽名等。“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邏輯的解釋,如對書證副本復制時間作出解釋等。根據本款規定,如果收集證據的機關或者人員對違法取證的情況作出了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審查證據的機關認為不影響證據使用的,該證據可以繼續使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則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款是關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的規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都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也都有維護司法公正和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的職責。他們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已經收集的證據中有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都有義務加以排除。本款規定的“應當排除的證據”,是指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排除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根據本款的規定,依法被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檢察機關起訴決定和審判機關判決中認定事實的依據。規定刑事訴訟每個階段的辦案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有利于盡早發現和排除非法證據,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首先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調查權。人民檢察院調查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線索來源,可以是當事人或者其他群眾的報案、控告、舉報,也可以是自己發現的線索。“報案”是指群眾向檢察機關報告偵查人員有非法取證的行為。“控告”是指權利受到非法取證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向檢察機關告訴。“舉報”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檢察機關檢舉、揭發偵查人員有非法取證的行為。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包括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詞證據的行為和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無論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是否嚴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檢察院都有權而且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方法可以是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案卷材料,對受害人進行傷情檢查等。

  關于人民檢察院對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線索進行調查后的處理,本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糾正意見的內容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這種糾正意見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方式,偵查機關應當重視生理組織是什么意思。對于非法取證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將糾正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并根據本法規定對應當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二是對于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刑法規定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立案偵查,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啟動權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啟動調查的時間范圍,是指從開庭審判到法庭辯論終結的過程。啟動調查的權力屬于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啟動調查的條件是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包括非法收集言詞證據和收集實物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審判過程中發現的情況依職權啟動調查,也可以在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后,決定啟動調查。本款規定的調查程序,是專門針對公訴方提供的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的相對獨立的法庭調查程序。

  第二款是關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啟動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調查程序的規定。非法取證行為首先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啟動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調查程序的權利,有利于及時發現并排除非法證據,維護司法公正,符合保障的要求。根據本款規定,有權申請啟動調查程序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根據本條第一款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他們從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到法庭辯論終結,都有權提出申請。本款對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規定了條件,即申請人應當提供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可說明存在非法取證情形,指引調查進行的信息,如曾在何時、何地被何人用何種方式刑訊逼供的回憶等。“材料”是可用于證明非法取證行為存在的材料,如血衣、傷痕、同監房人員的證言等。本款之所以規定提出申請應當提供線索或者材料,一方面是因為當事人是非法取證的親歷者,有條件向法庭提供有關線索或者材料以便進行調查,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濫用訴訟權利,隨意提出申請,干擾庭審的正常進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規定對申請人提供線索或者材料的要求是較為寬松的,即有材料的應當提供材料,沒有或者無法提供材料的,提供可供查證的線索。同時,提供線索或者材料只是對申請人提出申請的要求,一旦審判人員決定啟動調查程序,根據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仍然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對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啟動調查的,審判人員應當對申請及有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經審查認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啟動調查程序;認為不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由控訴方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本法第四十九條也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要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理應還要證明用于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具有合法性。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大多數都是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并經過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的,人民檢察院也有能力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本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檢察院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羈押記錄、體檢記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如果人民檢察院對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舉證證明,或者舉證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有關證據進行處理。

  第二款是關于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中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的機關,在移送給人民法院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條件下,應當通過其他方式繼續舉證證明。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和了解證據收集情況的其他人員,作為取證過程的親歷者,最了解證據收集是否合法的情況。如果有關證據確系合法收集,由他們出庭說明有關情況,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證明。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沒有明確規定。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要求,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和程序。本款對特定情況下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證據收集的有關情況作了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前提是“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訴機關通過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羈押記錄、體檢記錄等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關證據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取得的證據而被排除。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是對人民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支持,體現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互相配合的原則,有利于懲治犯罪,與偵查機關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出庭的人員范圍是“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有關偵查人員”主要是指參與收集有關證據的偵查人員,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提取物證的偵查人員等。“其他人員”是指了解證據收集情況的其他人員,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時的見證人等。他們出庭“說明情況”,主要是向法庭說明收集證據的過程,便于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由他們出庭說明情況的,可以提請人民法院發出通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由他們出庭說明情況的,也可以向他們發出通知。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二是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主動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如有關偵查人員出于責任心和維護偵查活動的合法性以實現追究懲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駁斥被告人非法取證的指控。作為特定情況下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手段,本條對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是比較慎重、穩妥的,不會對偵查機關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難和干擾。

  第五十八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規定的“經過法庭審理”,是指經過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審判人員就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問題審查了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之后。此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調查的結果,對取證合法性存在疑問的證據進行

  1.確認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包括確認存在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情形,和確認存在收集實物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情形,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即檢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證明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審判人員對是否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仍有疑問的情況。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3.如果經過法庭調查和人民檢察院舉證,法庭確認不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有關證據屬于合法取得的證據,可以在對定罪量刑事實的法庭調查中使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進行了幾處文字調整,使條文表述更準確、簡練。

  本條共講了兩層意思。一是證人證言必須要經過法庭質證、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人證言作為定案根據的必經程序。本條規定的這一必經程序有兩個方面:1.證人提供的證言必須要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質證。也就是說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都要經過雙方的質證。質證的方式包括控辯雙方就證人提供證言的具體內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況對證人進行提問,通過提問,讓證人全面深入地陳述證詞,暴露虛假或者不可靠的證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審查;還包括針對對方提出的證人證言中存在的疑點提出問題和意見,或者答復對方的疑問,提出反駁的意見。對于證人未出庭的,雙方也應對宣讀的證言筆錄進行質證。2.證言要經查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查實”證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調查中通過質證,確定證人具有舉證資格,確定證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運用全案的其他證據,包括物證、書證、其他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分析,排除疑點,確認證言的可信性。在此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要客觀地傾聽控辯雙方的意見,才能正確認定證言。

  二是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依法處理。其中“作偽證”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歪曲事實,沒有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如在行為、時間、重要情節等方面作虛假陳述;另一種是捏造事實,包括通過誣陷無罪的人有犯罪行為,或者為有罪的人開脫。“隱匿罪證”是指證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為而故意隱瞞的行為心理疾病自測表,如證人在陳述斗毆過程時,明知張三在場,并參與毆斗,而故意不講等。“依法處理”是指除不采用該證人證言外,對證人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包庇罪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作證的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指親眼見到、親耳聽到犯罪行為發生,或者親眼見到、親耳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或者親耳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對案情的敘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這樣的人有義務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來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罪重還是罪輕。從新聞媒體或是道聽途說知道案件情況,或是推測案件情況的人不屬于本條所說的“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不能作證人,也沒有作證的義務。“作證的義務”,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絕作證,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證人應當親自向司法機關作證,不能由他人代為作證,也不能對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實作證。這是本法從懲治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發,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規定的法定義務,每個公民都應當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定。并不是每個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下三種情況的人不能作為證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如色盲、弱視的人,在有些情況下就不能作為證人陳述犯罪的場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對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確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指因年齡小對案件中的人物、經過記憶不清,認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是以上三種情況最核心和決定性的條件。雖然屬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仍可以作證人。如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間,或雖年幼,但識別能力、表達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證人。在訴訟活動中,對證人是否具有作證的能力進行審查,對保證證據真實性具有重要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安全的義務的規定。“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心理影響行為的例子心理疾病自測表,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對于可能因作證處于危險之中的證人及其近親屬,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如及時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為證人保守秘密等。對于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還應當采取該條規定的保護措施。司法機關應當將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安全的問題提高到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的高度來認識,將其作為辦案中一項重要的工作。只有這樣才能解決證人的后顧之憂,促使他們積極作證。

  第二款是關于對威脅、侮辱、毆打、打擊報復證人及其近親屬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在我國,對打擊報復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是保護證人最重要的途徑。根據本款規定,凡是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打擊報復等,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犯罪情節定罪處刑。其中“威脅”是指以將要實行暴力或者其他非法行為進行恐嚇。“侮辱”是指在公眾場合公然以言詞、行為對其人格、名譽進行詆毀、攻擊。“毆打”是指以暴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傷害。“打擊報復”包括用多種手段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報復、等。對于有上述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行為人予以拘留或者罰款的處罰。本款的規定是保護證人訴訟權利的具體體現生理活動指的是什么,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安全的主要措施。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對特定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應當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可以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的案件范圍是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犯罪”,是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構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為目的,采取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圖造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行為,以及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行為,包括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組織或者恐怖活動人員實施的故意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資助恐怖活動犯罪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指組織、領導生理活動指的是什么、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迫交易犯罪等。“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等。這幾類犯罪都是涉及或者公共安全,社會危害性大,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遭受嚴重打擊報復的危險高的犯罪。對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和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面臨的危險和上述四種犯罪相當的,也可以采取本條規定的特別保護措施。特別保護措施保護的對象是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采取保護措施的條件是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因為在訴訟中作證,包括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向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這種危險應當是現實的危險,辦案機關應當根據危險的具體程度和實際情況,具體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辦案機關可以主動決定采取保護措施,也可以應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依照本條第二款提出的請求采取保護措施。本款規定的特別保護措施有五項,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采取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是指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有關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訴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線.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關人員出庭參與訴訟時,采取技術措施不使其外貌、聲音等暴露給被告人、旁聽人員等,但應當保證控辯雙方質證的順利進行。

  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是指辦案機關采取措施、發布禁令,禁止可能實施打擊報復的特定人員在一定期間內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包括派警力保護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極個別的情況,甚至可根據辦案需要為其更換住宅、姓名等。

  第二款是關于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請求予以保護的規定。本款賦予了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在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時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的權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對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收到請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對于符合第一款規定,確有危險的,應當決定采取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多項保護

  第三款是關于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采取保護措施應當配合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第一款規定的保護措施,有時需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配合。如不公開證人的個人信息可能需要新聞媒體配合,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可能需要基層群眾組織的配合等。本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辦案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使保護措施能夠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護作用。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對證人因作證支出的費用給予補助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補助。補助的范圍是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如從證人居住地到司法機關所在地所必要的交通費用,異地作證期間住宿旅館的費用等。證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因作證支出費用,都應當由該階段的辦案主管機關給予補助。補助的標準應當是根據實際支出情況適當予以補助,不宜定得太高,具體可由司法機關規定。本款還對補助所需經費的來源作了規定,即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確保補助的規定落到實處。司法機關在編制本單位業務經費預算時,應當列入證人補助所需經費。

  第二款是關于證人所在單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規定。證人配合司法機關作證,是履行法定義務,因此耽誤工作不是曠工。根據本款規定,證人有工作單位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以證人作證耽誤工作的原因,克扣或者以其他理由、方式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即作證期間的待遇應當與工作期間相同。這是證人所在單位支持證人作證,配合司法機關辦案的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證人作證期間待遇不受影響,支出的費用又有補助,經濟方面的后顧之憂基本上得到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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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標簽:生理作用的定義
  • 編輯: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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