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 | 美容美發機構使用過期化妝品該如何處罰?
析案
近期,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開展美容美發機構、賓館違規經營使用化妝品專項檢查中發現,某理發店內陳列過期色彩護發膠1瓶,尚未開封。據當事人陳述,該色彩護發膠用于顧客染發或洗發后涂抹于頭發,保持頭發色澤,不另外收取產品使用費用,顧客染發護發一次80元,洗發護發一次15元。
分岐
對當事人上述違法事實,執法人員在案件處理討論時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當事人在營業場所陳列過期的化妝品,應當認定為銷售過期化妝品行為。該行為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應當根據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即“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當事人在使用過程不另外收費且該產品尚未使用,應按其進價計算貨值金額并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
當事人在其營業場所陳列過期化妝品,認定為待售或待使用狀態并進而認定為經營過期化妝品沒有問題,但其行為系違反《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2019年修訂)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項“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五)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的規定,應當按照《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2005修改)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停產或停止經營化妝品三十天以內的處罰,對經營者并可以處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罰款的處罰:……(三)具有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行為者”之規定進行處理,但由于尚未查獲當事人具有銷售上述過期化妝品的違法所得,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經營化妝品一定天數并將過期化妝品予以監督銷毀。
第三種意見認為:
由于《產品質量法》及《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未規定美容美發機構等單位使用過期、變質化妝品如何處理、處罰的條款,執法部門不應將沒有單獨計費、收費的使用化妝品行為認定為銷售。此時,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無授權不得為的法理精神,不得作出相關處罰決定,但可以責令當事人將過期化妝品予以無害化銷毀。
分析
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二種意見。但筆者認為,要準確理解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使用過期化妝品能否處罰以及如何處罰,應當理解以下幾方面問題:
其一,行政執法機關查獲美容美發機構、賓館陳列、庫存過期、變質化妝品,在沒有查獲當事人直接使用、銷售化妝品證據情況下,能否認定當事人使用、銷售過期、變質化妝品違法行為?要理解這個問題,我們應當知道行政處罰之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證明應當達到何種證明標準。在證據法學及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通常有三種。一是系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所謂排除合理懷疑,就是針對證明對象或違法事實而言,已排除了常理或有根據的懷疑或者說從證據推導出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已經得到確信無疑的程度。其通常用于刑事訴訟中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刑事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明標準。如《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二是明顯優勢證明標準,亦稱為清楚而具有說服力或者為明確而令人信服標準。所謂明顯優勢證明標準,通常理解為現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違法事實的可能性或者相關性遠遠大于不存在的情形,即可認為當事人存在相應的由證據證明的違法事實。此標準通常用于行政機關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行為或違法事實并據此依法作出相應行政處罰。之所以采用該證明標準,主要考慮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效率及行政執法手段的有限性,其目的就是為了迅速恢復被當事人破壞的行政管理秩序。亦即,只要行政機關證明當事人存在違法事實的主要證據能夠大大高于違法行為不存在的情形,即可認為行政機關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當事人存在違法事實。雖然在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未明確規定行政執法活動采用該證明標準,但從《行政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規定中,可證實現行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系采用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具體到本案,當事人在營業場所陳列過期化妝品,結合其從事美容美發服務且該產品用途為保持頭發色澤等,可以認定當事人在為顧客提供美發洗發護發服務時,使用該過期化妝品的可能性遠遠大于未使用的情形。因此,按照明顯優勢證明標準,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使用過期、變質化妝品的行為具有法律上的根據,亦即已經從現有證據證明了當事人使用過期、變質化妝品的行為。三是優勢證明標準,亦稱為高度蓋然性、高度可能性標準。所謂優勢證明標準,主要適用于民事訴訟中,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所提供的證據能夠達到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即完成了舉證證明,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情況下,法官應當判決該當事人勝訴。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綜上,鑒于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手段的有限性及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執法活動采取明顯優勢證明標準,結合行政機關查獲的相關事實,對于在當事人營業場所陳列過期化妝品、過期藥品、過期醫療器械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可以認定當事人銷售使用過期產品并具有法律上的根據。
其二,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使用化妝品時沒有另外計費、收費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經營或銷售?如前所述,美容美發機構、賓館在營業場所陳列過期化妝品,可以認定為使用過期化妝品行為,但現行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尚未規定使用過期化妝品可以按經營進行處罰,同時新制訂的《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中亦未直接規定使用過期化妝品可以直接處罰。因此,有必要對使用過期化妝品能否按銷售過期化妝品進行處罰做必要探討。筆者認為,將使用化妝品認定為經營或銷售不存在法律障礙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據。一是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作為市場主體,特別作為營利的市場主體,追求利潤是其本質,其使用化妝品為顧客提供相應服務,必然將化妝品之成本加入了其所提供的服務中并計算相應價格或價值。二是參照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前段規定:“藥品使用單位使用假藥、劣藥的,按照銷售假藥、零售劣藥的規定處罰”可知,藥品使用單位使用假藥、劣藥系按銷售進行處罰。亦即,即使藥品使用單位在提供醫療等服務時,沒有對藥品進行另外收費,仍能“按照銷售”對其處罰。三是原衛生部在《衛生部關于賓館、旅店使用化妝品有關問題的批復》中明確批復:賓館、旅店中使用化妝品應認定為經營行為,此類化妝品的違法所得應根據其購進價及同類化妝品市場銷售價認定。四是新制訂《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美容美發機構、賓館等在經營中使用化妝品或者為消費者提供化妝品的,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化妝品經營者義務。”既然美容美發機構、賓館在其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化妝品應當履行化妝品經營者義務,按照有義務必有責任之法理,其理所當然應當承擔化妝品經營者之有關違法責任,即其如果使用過期、變質化妝品,理應按照經營者經營過期、變質化妝品的行為進行處罰。亦即,該行為在新制訂《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生效后,應當可以適用新條例第六十條第5項進行處罰。
其三,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使用化妝品在沒有另外計費、收費的情況下,其產品的貨值金額如何計算?美容美發機構、賓館在為顧客提供服務時,通常沒有對使用的化妝品另行計費,如顧客至某美容美發機構進行染發,當事人為顧客提供染發服務時,常以染何種顏色收何價格進行收費,但并未告知染發劑價格。此時,如果該染發化妝品過期、變質,行政執法部門如何計算其貨值金額或違法所得呢?其一,如上所述,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作為市場主體,其提供服務時必然為其所使用的化妝品計入相應服務成本,因此可以將其使用化妝品按照有收費進行認定。其二,在其使用化妝品沒有標價的情況下,按照《衛生部關于賓館、旅店使用化妝品有關問題的批復》所述,可以根據其購進價及同類化妝品市場銷售價認定其貨值或違法所得。在實務中,認定市場銷售價時,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采用同類產品三家以上的經營者銷售價進行平均計算。
筆者認為,美容美發機構、賓館使用過期、變質化妝品,依新制訂《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美容美發機構、賓館等在經營中使用化妝品或者為消費者提供化妝品的,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化妝品經營者義務”之規定,認定為經營銷售過期、變質化妝品應無法律上的障礙,同時,對此違法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該條例第六十條依法處理。(林振順 福建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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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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